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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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