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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25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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