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八条 国有苏州园林不得转让、抵押。使用权需转让的,必须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原属园林整体但尚作它用的部分,必须逐步恢复原貌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在苏州园林内拍摄电影、电视,必须经该园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拍摄必须保护园林不受损坏。
  第二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和其他损坏园林建筑和设施;
  (二)移动或者损坏家具、字画、摆件等陈设品;
  (三)损害园林内花草树木;
  (四)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及其他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恢复原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