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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21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5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组织的展览、游园活动必须与园林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任意设置摊点。”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项修改为:“在对公众开放的园林门口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户外广告等设施,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园林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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