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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的;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的;
  (四)挪用、埋压、封堵、圈占、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五)发生火灾不及时报警、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七)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处以工程总概算额1%以上3%以下罚款;
  (二)建筑物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或者居民、村民自建房屋用作生产、商业用途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使用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四)建筑工程和公共聚集场所未经验收或者检查合格而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从使用或者开业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一条 专业消防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专业消防设施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一)维修、保养不善,造成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的;
  (二)同一工程三次验收不合格或者一次验收有三个以上消防系统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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