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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4修正)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区域、各单位、各类型消防队伍的统一协调指挥,充分发挥各种消防力量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报警,及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扑救初起火灾,防止火灾蔓延。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救援工作,并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提供灭火救援所需要的人员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外,发生下列紧急事件时,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一)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事件;
  (二)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发生泄漏或者爆炸;
  (三)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队紧急救援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火灾发生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的;
  (三)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者施工中不按规定落实防火措施的;
  (五)擅自动用消防水源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防盗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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