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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火灾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所属的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依法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并签发书面复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书面整改通知及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期间,申请人不得停止整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出具审核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成立志愿消防监督员队伍。
  志愿消防监督员在辖区公安消防监督员的指导下,向群众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志愿消防监督员可以了解检查所在单位的消防情况,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 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队应当开展灭火战术技术研究和训练,提高对高层楼宇、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密集房屋区、人员密集工厂发生火灾时的灭火救援能力。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训练内容进行训练,提高灭火能力。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将队伍的组建情况以及装备、器材清单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已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需要撤销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征得市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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