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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200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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