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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九条 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
  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抚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无人认领尸体的丧事根据不同情况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医院负责办理,费用由财政支出。
  第十条 死者在家中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即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在自知道死亡之时起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死者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当出具死亡证明,并自死者死亡之时起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但捐献遗体或者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死者在其他地方死亡的,由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涉及刑事案件的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无偿收管、保存、检验、鉴定,提取证据后及时移交殡仪馆处理。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接运尸体。
  殡仪馆接运尸体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殡仪馆、医院和其他有保管尸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尸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尸体管理,防止尸体违法运出本市。
  第十三条 办理火化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丧事承办人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和医院或者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并签署尸体处理意见书;
  (二)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供尸体处理意见书。
  符合以上规定的,殡仪馆方可对尸体进行火化。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尸体,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医院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10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办理延期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而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或者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办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火化。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殡仪馆应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火化,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卫生防疫部门、殡仪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防止传染和污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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