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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200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乱埋乱葬,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殡葬工作,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殡葬管理职责:
  (一)拟订殡葬事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服务业务;
  (三)管理、监督殡葬服务业务,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殡葬管理职责。
  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殡葬事业组织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运输和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殡葬活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殡葬改革,遵守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对殡葬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公民在本市死亡的,尸体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经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确认符合前款规定土葬条件的死者,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墓园内安葬。
  第八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实行火化的,其尸体不得运出本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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