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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修正)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所在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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