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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修正)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其它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二)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有害气体和其他污染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营造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0%,次于道不低于1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关、部队、学校、广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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