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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四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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