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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租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6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重量超过二十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三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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