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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出租车的颜色及不同颜色出租车限制行驶的区域。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气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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