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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经批准将投入营运的中小客车从事包车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车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一)投入营运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型号或者颜色的;
  (二)投入营运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营运状况的;
  (三)承包经营不使用标准合同的;
  (四)聘用驾驶员未按规定办理准许证的;
  (五)聘用的乘务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保养制度和司乘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安排车辆营运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未建立财务制度,中小客车经营收支未独立核算,未将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的税后利润用于车辆更新和企业发展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所属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许证:
  (一)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三)将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谩骂、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五)因开关车门或者操作不当致使乘客受伤的;
  (六)驾驶的营运中小客车车容不整洁的;
  (七)车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采取积极措施致使乘客人身和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吊销准许证的,自决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办理新的准许证。
  因驾驶员责任致使乘客受伤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所属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规定准确报站误导乘客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车内不整洁,或者车内有关设施污损,给乘客造成不便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乘务员未有效控制乘客人数造成超载的,每超载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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