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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四)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保持车内环境卫生,禁止吸烟;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有碍他人乘车的物品。
  第四十二条 中小客车从特区外进入特区时,由乘务员组织乘客统一接受边防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中小客车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危及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减少损害,乘客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四十四条 中小客车车辆投入营运达到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期限的,应当退出营运。
  第四十五条 中小客车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安全性能的年度检测。
  第四十六条 中小客车在市政道路上行驶的,免征养路费;行驶其他道路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养路费。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停止营运的车辆,免征有关规费。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在场站内检查中小客车的营运情况。
  市主管部门依法检查中小客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中止车辆运行和扣留司乘人员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
  市主管部门检查中小客车营运、中止车辆运行和扣留司乘人员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中小客车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不按年度交纳线路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加收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清的,处应交金额一倍的罚款;逾期六个月不交清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将线路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企业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车辆实行委托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每接受一辆车,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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