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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标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的车辆和期限;
  (三)承包上缴金额;
  (四)承包押金;
  (五)法定规费的负担;
  (六)乘务员的招用及管理;
  (七)乘务员的基本工资;
  (八)担保条款;
  (九)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由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线路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亦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车辆的委托经营。
  核定投入营运的中小客车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包车等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中小客车经营收支必须单独核算。
  企业应当将其经营中小客车的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的税后利润用于中小客车车辆更新和企业发展。
  企业经营应当接受市主管部门和市中小客车行业协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投入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是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车型。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小客车车辆维修保养制度,并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行业规范定期进行检查和保养。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执行维修保养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驾驶、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教育,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中小型客车驾驶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企业招用的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会讲普通话;
  (三)参加市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中小客车乘务员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五章 线路营运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小客车的车身颜色标志分为绿色和红色两种。其中绿色标志的仅限于特区内营运。
  营运车应当有明显的线路标志、价目表、线路行驶图、投诉电话号码。非营运时,应当在显著位置出示“暂停载客”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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