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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建立良好的营运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的营运线路规划、使用、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中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中小客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线路行驶,用于运载乘客,由乘客支付规定车费的,十四座以上、二十九座以下的客车。
  第四条 中小客车属于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是大型公共客车的补充,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协调发展。其总规模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控制。
  中小客车经营者按规定享受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中小客车的营运实行定线路、定车型、定站点、定票价、定服务时间的制度。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为中小客车营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中小客车行业发展规划,制订和调整营运线路及场站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营运线路经营权公开招标;
  (三)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中小客车营运价格,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四)监督、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及乘客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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