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21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5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