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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2004修正)

  对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有突出贡献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并保存三年以上。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文本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救灾备荒贮备制度。种子贮备,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查验,并定期轮换、更新,保证质量。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种子生产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地点、种类、品种、面积、用途等进行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和出租。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其品种应是经省级审定、亲本由省或市统繁,并具有质量合格证;种系应严格按生产用种的世代程序进行,超过国家规定繁殖代数的不得繁殖。
  第十二条 采摘林木种子,必须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内进行。
  不准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严禁在劣质林内、劣质树上采种。

第三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期限等进行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和出租。
  第十五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对其销售的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种子或繁殖材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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