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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2004修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或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擅自接受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作业许可证,进行加油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四十六条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清除污染,并按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溢油量超过一百公斤的,超过部分每一百公斤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或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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