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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2004修正)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
  (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
  (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
  (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一)、(二)、(五)、(七)项职责。
  第十条 安监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施工过程中日常监督以及竣工前安全业绩的考评;
  (二)对施工企业的设立、年审和晋、降级提出施工安全初审意见;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四)组织、指导施工安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对施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安监机构对区安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办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登记:
  (一)建筑许可证;
  (二)招标投标定标书或者工程造价审定书;
  (三)工程承包合同。
  未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安全监督费。安全监督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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