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刈柞蚕场每亩柞树200墩以上,郁闭度0.6以上;
(三)柞蚕场植被完整,无沟蚀、面蚀或砂化现象。
第八条 对发生退化的柞蚕场实行休蚕轮放。由县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下达《柞蚕场休蚕轮放通知单》,休蚕期为1至5年;休蚕期间原承包期限不变,免交承包费,其管护责任由权属单位和承包方共同承担。
对砂化、水土流失严重的柞蚕场,必须实行封山育林。
第九条 柞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为中刈蚕场3至4年,根刈蚕场4至6年。提倡适当延长更新周期。
轮伐更新柞蚕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柞蚕场更新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新或超过规定标准更新柞蚕场。
第十条 征、占用柞蚕场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收取的经济林植被恢复费,要用于柞蚕场建设。
第十一条 柞蚕场承包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柞蚕场补植、水土流失及砂化斑块治理:
(一)在柞蚕场稀疏地块补植柞树、草灌植物,密植串带,增加植被;
(二)已经形成侵蚀沟的要闸沟修坝,控制水土流失;
(三)形成面蚀的砂化斑块应客土种草或移植草皮;
(四)凡适合中刈的蚕场都应推广中刈技术。
第十二条 使用柞蚕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柞蚕场每年只允许放养一季柞蚕,不准重复放养;
(二)严格控制投种量和食叶程度,每墩柞树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2/3,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3/4;
(三)移蚕时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第十三条 在柞蚕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开荒、种地、植果树;
(二)在休蚕期内养蚕;
(三)在休蚕的蚕场内砍伐柞树;
(四)盗采或收购新鲜柞叶;
(五)放牧、采石、采砂、取土;
(六)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更新或超过规定标准更新柞蚕场的,处以每公斤薪柴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