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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8日

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2004年1月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柞蚕场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经营管理柞蚕场,利用柞蚕场资源及从事其它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柞蚕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放养柞蚕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标定边界,登记造册,核发《柞蚕场使用证》。
  第五条 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柞蚕场应当落实承包经营,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坚持谁承包、谁受益、谁建设、谁管护的原则。
  自治县鼓励柞蚕场权属单位或承包方将柞蚕场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栽植柞树,建设柞蚕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柞蚕场权属单位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柞蚕场建设资金,建设生态型柞蚕场。
  第七条 放养柞蚕的蚕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刈柞蚕场每亩柞树150株以上,郁闭度0.7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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