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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公安等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
  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业主公约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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