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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各项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三)不得从事各种投资和经营活动;
  (四)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当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利润及风险、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前六个月开始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开始入住后两年内,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在此期间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但不得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应依本条例规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原开发建议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管理。
  在住宅区开始入住两年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继续管理。
  在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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