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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会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担任。
  业主委员会聘请执行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订章程。业主委员会章程经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致同意制订,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兼职,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业主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实施公开招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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