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募集;已经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明确各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第二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发起人用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当由国家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发起人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经发起人一致同意制订,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发起人名称及住所;
(六)发起人入股方式、金额、折合股份数及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七)股份的转让办法;
(八)股东的权利、义务;
(九)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利润分配办法;
(十四)财务、会计制度;
(十五)章程的修改;
(十六)终止和清算;
(十七)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八)订立章程的日期;
(十九)其他应载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方式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交付全部出资,但转移财产权的法定手续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起人在选任董事及监事后,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主要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其成员姓名、住所和身份、资格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募集股份申请书;
(二)经营估算书;
(三)发起人的资格凭证;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有承销及代销机构的,承销及代销机构的名称及有关协议;
(七)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必要文件。
证券主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募集股份的决定。核准募集股份的,应发给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证券主管机关对募集股份的申请不予核准;已经核准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申请事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事项有变更,经限期补正而未补正的。
按前款规定予以撤销的核准,发起人尚未开始募集股份的,应当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证券主管机关应责令发起人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股人。
第二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所认股份数;
(三)股票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其发行价格;
(四)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其发行总数;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集股份数和募股期限,以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应当制作认股书,载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加注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的,发起人应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所认股份由发起人另行募集或者自行认购。认股人拖欠应缴股款给发起人或者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应自公司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四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的程序及其表决方法,适用本条例关于股东大会的规定。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以特别决议修改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