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3年12月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2月11日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3年12月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学方向、办学质量、办学行为等情况进行督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