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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三)水质标准;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费;
  (七)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采用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符合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持有取水许可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向市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
  (四)地质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第二十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在取水口或取水点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届满,或取水已达到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超过一年的,市水主管部门应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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