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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应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基础上,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条 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符合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引、蓄饮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兴建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区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兴建引水工程或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兴建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申请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向市或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地质资料;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市、区水主管部门规定应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单位的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批,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过批准的引水或蓄水工程项目,由申请者依法办理有关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简称业主)应于每年十二月将其下年用水计划报市水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用水计划未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业主用水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其蓄水应符合核准的用水计划,并可以收取源水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源水费标准。
  源水费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蓄水,应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业主及用水单位名称、地址;
  (二)供水总量、最大日供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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