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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4修正)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市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水设施应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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