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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七)建立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
  (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服务合同。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旅游服务合同标准格式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饭店(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星级饭店(酒店)聘请境外或国内其他地区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星级饭店(酒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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