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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保证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保护区和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狩猎、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十四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饭店(酒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对国内三类旅行社经营权,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书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 国内其他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境外的旅游组织或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或者特区内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的,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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