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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的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浏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市政府可设立旅游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事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政府应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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