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设施的使用做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经营场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
发生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实施紧急救护。发生死亡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障体育经营场所的良好秩序,制止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应当给予指导和保护。
第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体育经营活动的需求,为经营者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依法行政,秉公办事;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活动中,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