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对经营者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
(五)监督、稽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管理与经营相分离。
第六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经营者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培育和规范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体育市场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与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经营射箭、拳击、武术、柔道、跆拳道、射击、游泳、举重、摔跤、水上项目、冰雪项目、空中项目、攀岩、摩托车、漂流、潜水、轮滑、滑板、气功、蹦极、卡丁车、飞镖、体操等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所经营的项目、场所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
第十二条 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买卖。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所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