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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2003年10月21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19日

鞍山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21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亵渎职守等破坏国家管理职能、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从源头抓起,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内部预防、专业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形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廉洁的行为进行预防。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全社会共同参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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