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并以用户的实际用气量计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并告知用户。电话应有专人值班,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在接到用户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使用的燃气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道供气设施和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拆除、改装,供生产经营使用的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拆移,必须由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拆除、改装。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燃气。
第三十五条 用户可以就燃气企业的收费和服务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证体系。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每年检查一次。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