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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24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3月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 燃气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深圳市燃气协会是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的社团组织,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协调会员间关系,宣传安全供气用气,研究、推广燃气行业新技术、新经验,及时反映燃气行业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编制。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建设规划。
  第八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的选址和方案设计,必须报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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