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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修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科学、合理地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建设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和各类开发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城改造居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的绿带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于道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其中大专院校、疗(休)养院、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按照国家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六)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生产基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确因特殊条件限制,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面积不足部分的绿地建设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易地统一绿化,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留足城市绿化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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