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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200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扶持信息产业发展,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普及教育与宣传,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识。
  第五条 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家批准的,待国家批准后实施。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还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八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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