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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23日)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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