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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垃圾处置场应当对倾倒的垃圾核查登记。”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中标或者接受委托作业的服务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擅自转让或者委托给其他人。
  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的;(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的;(四)生活垃圾不实行袋装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的;(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的;(六)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观瞻物品的;(七)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八)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的;(九)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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