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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临街建筑物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四、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因特殊情况,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乡交错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禁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第三款修改为:“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垃圾申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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