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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糟粕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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