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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渡船、渡工无渡船、渡工证书渡运的;
  (二)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
  (三)超员、超载渡运的;
  (四)渡船横渡时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的;
  (五)渡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的;
  (六)在非渡口码头停靠上下乘客的。
  第十五条 船舶因搁浅或者沉没造成航道堵塞、中断,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拒不清除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破坏性打捞等必要紧急措施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在干线航道上设置捕鱼、水产养殖网具及其他设施的;
  (二)船舶向航道倾倒沙石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广播的;
  (四)在装载易燃货物的船舶上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五)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六)损坏交通安全标志、助航标志的;
  (七)酒后驾驶船舶或者操作机械设备的;
  (八)违反交通安全标志指示的。
  第十七条 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
  (二)超载、超额运输或者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三)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纠正船舶缺陷的;
  (四)夜间航行未按规定配备显示号灯的;
  (五)船舶吨位、尺度或者拖带量不符合航道通航标准或者限航特别规定限制标准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开航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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