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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4修正)

  除无人驳外,每艘驳船配备船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船舶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停泊或者待闸、待通过交通管制航段停泊,应当遵守停泊管理规定。
  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和不危及设施、堤防安全的情况下,沿岸边顺靠,靠泊宽度自岸边水线向航道内不得超过航道水面宽度的四分之一。
  停泊船舶向通航一侧航道内抛开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并应当在锚伸出的方向显示信号。
  船舶在靠泊、离泊或者编解船队时,不得妨碍航行的船舶。
  第九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专供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停泊的码头、停泊区或者海事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
  船舶停泊不得傍靠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条 禁止船舶在下列区域停泊:
  (一)桥梁、涵闸、抽水站以及城镇水源取水口等依法划定的禁泊区域;
  (二)狭窄、弯曲航道;
  (三)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影响助航标志、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区域;
  (五)禁泊标志标示的区域。
  第十一条 船队在汛期泄洪航段或者在大风天气可能危及船舶安全情况下停泊的,拖轮应当保持备航状态,并不得与所拖船分开停靠。
  第十二条 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应当报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依法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修造作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第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机构提出申请,海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审核决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应当在核定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
  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碍航物。逾期不清除碍航物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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