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准用证和建筑材料检验报告;
(二)对建筑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检测;
(三)按照监理指令及时改正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监理机构的组建及监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规划及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方式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监理记录情况;
(六)施工单位接受监理及建设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组建监理机构或者安排监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专业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