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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准用证和建筑材料检验报告;
  (二)对建筑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检测;
  (三)按照监理指令及时改正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监理机构的组建及监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规划及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方式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监理记录情况;
  (六)施工单位接受监理及建设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组建监理机构或者安排监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专业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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